台包養劉耀東:遺言履行的比擬法研討

內在的事務撮要: 遺言的履行,是指遺言人逝世亡后在法令上完成遺言人在遺言中對遺產所作包養 的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系完成遺言內在的事務所必需的手腕。遺言的提醒僅在于使相干繼續短長關系人知悉遺言的存在,并不以檢證、鑒定遺言的真偽為目標。依我國詳細國情,遺言的提醒與開視場合應該以遺言人居處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為宜。遺言履行人既非代表人,也不是基于其固有權履行職務,而是信托關系的受托人。自繼續開端至遺言履行終了,繼續人處罰與遺言有關的遺產的,處罰行動效率待定。依據這些準繩,針對我公民法典繼續編遺言履行部門起草若干條則。

要害詞: 遺言履行人;遺言配合履行人;遺言提醒;遺言開視

遺言的履行,是指遺言人逝世亡后在法令上完成遺言人在遺言中對遺產所作的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其是完成遺言內在的事務所必需的手腕。履行遺言,完成遺言人的意思,自須有人擔負履行遺言的職務,此即為遺言履行人。羅馬法曾以繼續遺言人人格的繼續報酬當然的遺言履行人,只要在特定情形下才委托繼續人以外的報酬遺言履行人。但此時并不存在古代法上的遺言履行軌制。遺言履行軌制源于日耳包養 曼法中的“中介受托人”,財富一切人指定中介受托人以本身的名義為遺產的治理和處罰。因我國繼續法采“當然繼續主義”,繼續人自繼續開端時即蒙受被繼續人的遺產,是以由繼續人履行遺言,并無不成。但遺言的內在的事務往往與繼續人的好處相悖,由繼續人履行遺言,恐難以公正妥善。且繼續人如為無平易近事行動才能人或限制平易近事行動才能人,則更無法或不合適履行遺言。我國現行《繼續法》僅于第16條規則:“國民可以按照本律例定立遺言處罰小我財富,并可以指定遺言履行人。”關于遺言履行的預備法式、遺言履行人的發生方式、配合遺言履行人履行職務的方式等相干題目,《繼續法》均付之闕如。在《繼續法》公佈后的20多年里,無論是司法說明仍是相干配套法令均未對遺言履行作進一個步驟的規則。由于現行立法過于準繩化,缺少可操縱性,形成實際生涯中遺言的履行無章可循,膠葛頻發。此與其他國度或地域立法規相往甚遠,相干學術論著對此闡述亦顯粗略。故此,本文擬就遺言履行相干題目加以論述。

一、遺言履行的預備法式

“遺言之履行,以證實遺言之存在為開端”,[1]在遺言履行前,應有先行的預備法式,此即為遺言的提醒與開視。

(一)遺言的提醒

1.提醒的性質。關于遺言提醒的性質,學界看法紛歧。我國臺灣地域大都學者以為:“遺言之提醒,系勘驗法式之一種,[2]即以確保被繼續人之真意為目標,就其情勢及狀況,予以查詢拜訪、確認,避免改日之捏造、變造,并確切加以保留之法式。”[3]遺言的提醒僅在確認遺言的有無罷了。[4]遺言非于遺言人逝世亡后即能逕予履行,尚須顛末一次的提醒。蓋藉以確認遺言的有無。提醒與認定分歧。認定得就遺言的本質予以審查,決議其能否出于遺言人的本意而為真偽的判定。提醒則不外使受提醒者知有遺言的存在,并清楚其內在的事務,并不因之而得就其遺言的本質為多麼的審查。故提醒僅為履行要件而非有用要件。遺言縱未經提醒而逕予履行,法式上固不無完善,但不因之而即當然回于有效。同時,就遺言的真偽及其他關于效率的題目有所爭論者亦不因遺言曾經提醒而受任何拘謹。[5]還有學者以為:“遺言的提交和開啟軌制,是確認遺言的真偽、效率,包管遺言的履行合適立遺她在陽光下的美貌,著實讓他吃驚和驚嘆,但奇怪的是,他以前沒有見過她,但當時的感覺和現在的感覺,真的不一樣了。言人的真正的意愿的主要的法式性規則。”[6]japan(日本)司法判例以為:“遺言之檢證,[7]不外系以于遺言履行前,查詢拜訪斷定其情勢及其他狀況,以防改日之捏造、變造,確切加以保留為目標之一種勘驗程式。”[8]由此可見,我國臺灣地域學者多受japan(日本)司法判例的影響。筆者以為,遺言的提醒僅在于使相干繼續短長關系人知悉遺言的存在,并不以檢證、鑒定遺言的真偽為目標。遺言的效率更非提醒所能決議,提醒也并非遺言的有用要件,遺言縱未經提醒,對于遺言效率不產生任何影響。提醒與檢證、勘驗實有分歧,提醒純屬私的行動,而檢證、勘驗則為訴訟法式。即便japan(日本)平易近法設有遺言的檢證法式,此檢證法式亦非訴訟法式,而為家庭裁判所甲類審訊事項之一,屬于非爭訟性質的審訊事項,有別于普通的訴訟法式。而遺言的真偽非遺言提醒法式所能處理,正若有學者所言:“japan(日本)平易近法雖規則遺言保管人除須向家庭裁判所提出外,并應懇求檢證,惟此檢證法式系為避免別人捏造、變造,以處理遺言真偽的題目而設,而遺言真偽如有爭論時,究竟須依訴訟法式處理,而并非檢證法式所能處理,則檢證法式系屬有益之法式”。[9]是以,筆者以為,我國將來平易近法典繼續編無須設定遺言的檢證法式。[10]

2.提醒的對象。遺言的提醒,須向何報酬之?列國法令規則分歧,合計有四種立法規:

(1)向主管官廳提醒。《瑞士平易近法典》第556條規則:“被繼續人逝世亡時有遺言的,應當即呈交主管官署,即便以為該遺言有效,亦同。掛號遺言或受委托保管遺言的官員,以及任何保管遺言的人或在被繼續人的物品中發明遺言的人,在其直系卑繼續人逝世亡時有實行前款規則的任務。”

(2)向法院提醒。向法院為遺言的提醒,又分為兩種立法規:一為向遺產法院為遺言的提醒,如《德公民法典》第2259條規則,占有未提交特殊官方保管的遺言的人,有任務在知悉被繼續人逝世亡后,不遲延地將遺言移交給遺產法院。遺言由法院以外的機關停止官方保管的,遺言必需在被繼續人逝世亡后被移交給遺產法院。二為向家庭法院為遺言的提醒,如《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4條規則,遺言的保管人知悉繼續開端后,應趕快將遺言提交于家庭法院,懇求其檢認。無遺言保管人時,繼續人發明遺言后,亦同。

(3)向評判人提醒。《法公民法典》第1007條規則,但凡自書遺言或密封遺言在其付予履行之前,均應提交到評判人之手。如遺言上加蓋有封印,應予開啟。評判人就地制作開啟遺言的筆錄以及遺言狀況筆錄,并詳細闡明遺言存交時的情況。遺言以及制作的筆錄以底本保留于保管人處。

(4)向支屬會議提醒。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誇大支屬會議在繼續事務中的感化,請求遺言向支屬會議提醒。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第1212條規則,遺言保管人知有繼續開端之現實時,應行將遺言提醒于支屬會議;無保管人而由繼續人發明遺言者亦同。“蓋此類支屬間之私法關系,非不得已毋須向法院或當局機關為之。”[11]支屬會議如不克不及召開或召開有艱苦,或支屬會議召開不克不及決定時,可向法院為遺言的提醒。

我國《繼續法》無遺言履行預備法式的規則而逕予開端遺言履行,形成繼續運動的不連接性。筆者以為,依據我國的詳細國情,遺言履行預備法式的中介人既不克不及是支屬會議,也不克不及是國民法院或評判人,而由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擔負比擬妥適。此外,依《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4條的規則,公證遺言無須提醒,因公證遺言底本保這是他的喜好。媽媽再喜歡她,她兒子不喜歡她又有什麼用呢?作為母親,當然希望兒子幸福。管于公證處,并無捏造或變造之風險。韓公民法更將公證遺言及行動遺言消除在外。[12]如前所述,筆者以為,遺言提醒的意義僅在于使受提醒者知悉有遺言存在,并不以避免遺言的捏造或變造為目標,是以,非論何種情勢的遺言均須提醒。

3.提醒任務人。遺言的提醒應由何報酬之,或包養網 言之遺言提醒任務人的范圍為何?依japan(日本)平易近律例定,遺言提醒任務報酬遺言保管人,無保管人時,為發明遺言的繼續人;依韓公民律例定,提醒任務報酬遺言保管人或發明人,發明人并不以繼續報酬限;依德公民律例定,提醒任務報酬保管遺言的官廳或遺言占有人;依瑞士平易近律例定,提醒任務報酬記載遺言或受寄遺言的官員,以及保管遺言或發明遺言之人,并不以繼續報酬限;依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規則,提醒任務報酬遺言保管人,無保管人時為發明遺言之繼續人。由王利明傳授、張玉敏傳授掌管草擬的平易近法典繼續編提出稿,均將遺言提醒的任務人規則為“遺言保管人或發明遺言之人”。由此可見,列國或地域立法規凡是將提醒任務人規則為遺言的保管人或發明遺言之人,惟有爭議的是發明遺言之人,能否以繼續報酬限?筆者以為,將來平易近法典應鑒戒japan(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域立法規,將發明遺言之人限于繼續人。由於普通情形下,發明遺言者若非繼續人,若其了解繼續人之地點,則應交包養網 給繼續人,由繼續人提醒。若其并不知曉有無繼續人及其地點,而由其直接提醒于被繼續人居處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殊難想象。且發明遺言之人若與被繼續人無任何支屬關系,而令其累贅遺言提醒任務,也不合適社會常情。

4.提醒的時光。遺言保管人或發明遺言的繼續人,應于何時提醒?依列國或地域平易近律例定,自遺言保管人知有繼續開端的現實時或繼續人發明遺言時,應即提醒。所謂“應即”并非當即之意,而是如德國、japan(日本)平易近法所稱的“絕不遲延”,即于能夠的范圍內,盡快提醒。此外,“繼續人發明遺言時”,如在遺言人逝世亡前發明者,自應于遺言人逝世亡時提醒;如在遺言人逝世亡并知悉其逝世亡后發明,當自覺現時提醒。

(二)遺言的開視

所謂“遺言的開視”,是指開啟封緘視看或視聽遺言之內在的事務。[13]是以,非論是密封遺言抑或自書遺言、代書遺言、行動遺言、灌音遺言,只需有封緘即應開視。依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繼續編”修改前的規則,僅密封遺言始包養 有開視之需要。但現實上,有封緘的遺言,不限于密封遺言,其他如自書遺言、代筆遺言及口傳遺言等,亦得加以封緘。是以,其開視應有廣泛實用之規則。1985年修改后的“平易近法繼續編”第1213條第1項規則,有封緘的遺言,非在支屬會議就地或公證處,不得開視。此外,應須留意的是,有封緘的遺言未必封緘處即有簽名,縱使未在封緘處簽名,也不掉為有封緘的遺言。

遺言開視的場合,依列國或地域立法規,或規則為法院公證處,或規則為主管官廳,或規則為支屬會議就地。我國有學者以為:“遺言開視的場合應規則為公證機關較為合適。依據我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則,公證機關的營包養 業范圍中包含‘保管遺言或其他文件’等項目。而若規則為法院,則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則和司法實行的做法,是無法辦到的。別的,在我國現行法令中沒有關于支屬會議的規則,是以不克不及照搬我國臺灣地域的做法。”[14]筆者以為,遺言的提醒與開視,應屬連續續性行動。是以依我國詳細國情,遺言的提醒與開視場合應以遺言人居處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為宜。固然根據包養網 《公證暫行條例》規則公證機關的營業范圍包含保管遺言,但該規則是與《繼續法》規則的公證遺言相配套。[15]且我國的公證機關是以市、縣為基礎單元,按行政區域設置的,普通在一個基礎單元內只建立一個公證機關。而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則是按村或按戶設置,[16]便于遺言的提醒與開視。

遺言開視應會同何報酬之?列國或地域立法規有規則應傳喚法定繼續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參加者;有規則應傳喚管轄官廳所知的繼續人參加者;還有規則須會同繼續人或其代表人、其他短長關系人參加。筆者以為,在立法上將來平易近法典繼續編應明白規則遺言的開視須有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在場者。在實務處置上,也應該以告訴短長關系人參加為宜,以防止爭端。同時應規則遺言保管人或發包養網明遺言的繼續人負有召集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的任務。遺言保管人普通會受逝世者的委托,基于此種受托任務可以讓其承當召集任務,而發明遺言的繼續人累贅召集任務也并不外分。如違背實時召集任務,而招致別人受損的,召集人應承當響應的法令義務。[17]

此外,應須留意者,遺言開視時,應制作記載,記明遺言的封緘有無破損及破損水平或其他特殊情事,并由在場的一切人配合簽名,以免繁殖膠葛。此在羅馬法中已存在,在羅馬法中“遺言應該在有關的證人眼前啟封,在確當真實性后,停止公然宣讀。全部經過歷程應該記載在案。為了可以或許使有關當事人充足清楚遺言的內在的事務,在遺言啟封后,‘每一個盼望瀏覽遺言或繕寫遺言的人,裁判官均賜與答應”’。[18]遺言的開視與提醒雷同,僅為遺言的履行要件,而非遺言的有用要件,縱使未為遺言的提醒與開視,并不是以而影響遺言自己的效率。

二、遺言履行人

遺言履行人,是指為履行遺言而被指定或選任之人。遺言于遺言人逝世后產生效率,遺言的履行自不克不及由遺言報酬之。如前所述,遺言的履行由繼續報酬之,最為恰當,但遺言的內在的事務與繼續人之短長時常不克不及分歧,且繼續人如為無行動才能或缺少事務經歷,由其履行遺言也非妥適。是故,列國或地域平易近法特設遺言履行人軌制,由繼續人之外的人,擔負遺言履行人,以期遺言履行的敏捷、正確、公正。

(一)遺言履行人的發生方式

1.遺言人在遺言中指定或委托別人代為指定。若遺言人在遺言中指定了遺言履行人或委托別人代為指定,自應尊敬遺言人的意思。由於履行遺言須合適遺言人的真意,而何人較能勝任遺言的履行,遺言人最為清楚明了,但假如遺言人于訂立遺言時并未尋得恰當的遺言履行人,則無妨委托其所信任之人代為指定。對此,列國或地域立法規均予以認可,如《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6條、《瑞士平易近法典》第517條、《德公民法典》第2197條與第2198條、《法公民法典》第1025條、《葡萄牙平易近法典》第2320條及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第1209條等。不只這般,遺言人還可以指定彌補遺言履行人,在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或不愿就職時,由彌補履行人擔負遺言履行人。

此外,遺言履行人的指定或委托指定,系雙方法令行動,無須被指定人或受托人的批准;但被指定人或受托人就其被指定或受委托享有不受拘束決議權。是以假如遺言履行人或受委托代為指定遺言履行人的人不愿擔負,則其應該包養網 實時告訴繼續人、受遺贈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但若遺言履行人或受委托代為指定遺言履行人的人怠于作出能否接收遺言人指定的表現,則遺言履行必將陷人停止狀況,晦氣于繼續法令關系的敏捷斷定。為此,有些國度或地域對此建立了催告軌制。依據催告時代內遺言履行人或受委托代為指定之人消極行動的法令後果分歧,區分為兩種立法規:一為“視為包養 謝絕或廢棄”,即被指定的遺言履行人或受委托代為指定的人若于催告時代仍不為能否接收指定的表現者,視為謝絕接收指定。如《德公民法典》第2202條第3款規則:“遺產法院可以依據短長關系人之一的請求,向被錄包養網 用人指定做出關于接收職務的表現時代。時代屆滿時,視為職務被謝絕,但以包養 職務的接收未在此前被表現為條件。”《意年夜利平易近法典》第702條第3款規則:“依據任何短長關系人的懇求,司法機構可認為被指定的遺言履行人斷定一個接收指定的刻日;刻日屆滿后仍未做出任何表現的,視為廢棄指定”。《俄羅斯平易近法典》第1134條第1款規則:“假如一小我在繼續開端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現實上曾經開端履行遺言,即被以為批准成為遺言履行人。”也就是說,假如在一個月刻日內未為能否接收指定的表現,視為謝絕成為遺言履行人。二為“視為接收”,即被指定的遺言履行人或受委托代為指定之人若于催告時代仍不為能否接收指定的表現者,視為接收指定。如《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8條規則:“繼續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可以對遺言履行人,設定相當時代,催告其應在時代內明白答復能否許諾就職。對此,遺言履行人在時代內未對繼續人做出明白答復時,視為其曾經許諾就職。”

我國《繼續法》第16條第1款規則:“國民可以立遺言處罰小我財富,并可以指定遺言履行人。”雖未明白規則遺言人可以委托別人代為指定遺言履行人,但說明上也應該予以確定。[19]惟有疑問的是,遺言人可否指定繼續人或受遺贈人代為指定遺言履行人?確定說者以為,縱使繼續人或受遺贈人與遺言的履行有直接短長關系,但也不克不及謂為無受指定或受委托之標準。蓋在此際,所應重視者遺言人之意思耳。如遺言人信其為最恰當之人而指定其為遺言履行人或委托其指定,則自應尊敬其意思。萬一此等遺言履行人圖謀本身或其指定人一方的好處,則短長關系人自得懇求改組,非無接濟之方。否認說者以為,應履行的遺言的效率所生法令關系確當事人不在其內,故繼續人及受遺贈人,不得受指定的委托。折衷說者以為,受遺贈人乃遺言人以外之人,得為受委托之人,惟繼續人凡是與遺言之履行有嚴重短長關系,說明上不克不及為此受委托之人。筆者贊成確定說,遺言繼續以尊敬遺言人的意思為最高準繩,縱使受委托指定遺言履行人的繼續人或受遺贈人有追求本身好處之私欲,但仍可經由過程其他繼續人或短長關系人的請求予以調換遺言履行人,以資接濟。

2.法定繼續報酬遺言履行人。當遺言人沒有指定遺言履行人也未委托別人代為指按時,應由法定繼續人擔負遺言履行人。如《韓公民法典》第1095條規則:“依前2條規則,無指定遺言履行人時,繼續報酬遺言履行人。”《巴西平易近法典》第1984條規則:“遺言人未指定遺言履行人時,由夫妻中的他方擔任履行遺言;無此等人時,由法官指定的繼續人履行。”

3.支屬會議選任遺言履行人。遺言履行人固然不是履行遺言的需要機關,但有時為包管遺言的公平恰當履行,以有遺言履行報酬需要。依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的規則,若遺言人未以遺言指定或委托別人指定遺言履行人,或被指定的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或不愿就職、逝世亡、告退、解聘等,或受托人謝絕指定或不克不及指定,而遺言人又未指定彌補遺言履行人,則由支屬會議選定遺言履行人。

4.法院選任遺言履行人。遺言人可以經由過程遺言直接指定遺言履行人或委托別人指定,也可以于遺言中懇求法院錄用遺言履行人。如《德公民法典》第2200條規則:“被繼續人已在遺言中懇求遺產法院錄用遺言履行人的,遺產法院可以實行該項錄用。”此外,依據一些國度或地域的立法規,只要當遺言人未指定或委托別人指定遺言履行人或指定的遺言履行人因各類緣由而不復存在,始由法院選任遺言履行人。如《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10條規則:“沒有遺言履行人或遺言履行人已不復存在時,家庭法院依據短長關系人的懇求,可以選任遺言履行人。”依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由支屬會議選按時,始得由短長關系人懇求法院指定。

綜上所述,列國或地域立法規對遺言履行人的選任均起首尊敬遺言人的意思,即先由遺言人自行或委托別人指定遺言履行人,假如遺言人未為指定始得經由過程支屬會議或法院選任,或規則直接由法定繼續人擔負遺言履行人。對此,我國有學者提出在將來繼續法中,“應規則遺言人可以在遺言中指定遺言履行人,也可以在遺言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遺言履行人。遺言人未指定遺言履行人或指定的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履行遺言的,遺言人的法定繼續報酬遺言履行人。既沒有遺言指定的遺言履行人也沒有法定繼續人可以或許履行遺言時,應由遺言人生前地點單元或繼續開端地的居平易近委員會或村平易近委員會為遺言履行人”。[20]“我公民間由法定繼續人履行遺言已構成慣例。是以,在沒有指定遺言履行人的情形下,由法定繼續人履行遺言是合適我國國情的。”[21]筆者以為,關于遺言履行人的發生,提出將來繼續法明白規則起首由遺言人于遺言中直接指定或委托別人指定,遺言人未為指定或委托別人指定的,遺言不克不及由法定繼續人擔任履行,而應由遺言人居處地或常常棲身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22]指定遺言履行人,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對指定有爭議、指定的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或不愿就職或村委會、居委會謝絕指定的,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可請求國民法院判決并指定。其次,我國將來繼續立法不克不及采取支屬會議選定遺言履行人。支屬會議是為處置支屬間法定事項,由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短長關系人召集的由必定支屬姑且構成的會議機構,它是中國封建社會家長(家族)治理家族事務的主要組織。今朝,我國臺灣地域仍然保存,[23]而在我國年夜陸由于汗青、社會體系體例等緣由,已徹底廢止。實行中,雖不乏支屬會議的影子,但并無法令上的位置。

(二)遺言履行人的法令位置

關于遺言履行人的法令位置,早在19世紀末即已眾至於彩秀這個姑娘,經過這五天的相處,她非常喜歡。她不僅手腳整齊,進退適中,而且非常聰明可靠。她簡直就是一個難得口紛紜。20世紀初,japan(日本)學者稱之為“論爭”的蜂巢。歸納綜合而言,重要有代表人說與固有權說,茲述如下:

1.代表人說。該說以代表實際闡明遺言履行人的法令位置,即遺言履行人于遺言繼續法令關系中處包養 于代表人的位置,惟其究為何人的代表人?學說又有不合:

(1)遺言人代表人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人乃遺言人(逝世者)的代表或代表人。此說本質上最能闡明遺言履行人須依遺言人的意思忠誠履行其職務,但此說無異于認可逝世者有人格。也有學者以為,就普通而言,認可逝世者有人格(法人格),固與古代法令思惟分歧;但就特殊事項,于需要范圍內,視其人格依然存續,則無不成,故宜采取遺言人之代表人說。[24]此為法國粹者所主意,在法公民法上,[25]遺言履行人只能由遺言人于遺言中指定,遺言人不得委托別人代為指定,也不認可法院選任遺言履行人。

(2)繼續人代表人說。該說以為遺言的履行,凡是以遺產為標的,而遺產已于繼續的開端回屬于繼續人,故遺言履行人所為的行、詩詞都不難。他是京城少有的天才少年。你怎麼能不被你優秀的未婚夫誘惑,不為之傾倒?動,不啻為繼續報酬之,以其為繼續人的代表人,較合適現實上之需求。[26]對此,japan(日本)平易近法及臺灣地域“平易近法”均予以明文規則。《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15條規則:“遺言履行人,視為繼續人的代表人。”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第1215條第2款規則:“遺言履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動,視為繼續人之代表。”我國臺灣地域實務亦采此看法。[27]

(3)遺產代表人說。該說以為,遺產為自力的特殊財富,其與法人處于統一位置,屬于無權力才能的財團,遺言履行人即為此遺產財團的代表人。

2.固有權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人履行遺言乃本于本身固有的權柄,既非為受害人的好處,亦非為繼續包養網 人的代表人,而是一自力的主體。但關于此自力主體固有權力的性質,又存在分歧的看法。

(1)機關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人乃保護遺言人的好處及完成遺言人意思的機關。機關自與代表分歧,無須有自己的存在。但該說有將好處自己予以人格化,或認可逝世者及遺產的法令人格之弊。

包養

(2)限制物權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報酬遺言人的限制的受托人,其于遺產上享無限制物權。但就別人財富得為有用處罰者,并不限于限制物權人,且將財富治理權一概視為物權,也有悖古代之法理。

(3)職務說(義務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人好像破產治理人一樣于職務上享有固有的法令位置,也就是說遺言履行人并非任何人的代表人,而是基于本身固有的權力,于遺言所定的范圍內,自力地為別人好處處置別人事務。德國判例通說即采職務說。

以上各說,雖均有其公道之處,但也不無缺點。代表人說不難說明遺言履行人的發生,而固有權說則不難說明遺言履行人的職責。我國年夜大都學者贊成職務說,[28]多數學者支撐被繼續人的代表人說。[29]筆者以為,代表人說與固有權說均不成采。采被繼續人代表人說,不只面對被繼續人已無法令人格的質疑,並且遺言履行人并非全由遺言人指定,支屬會議或法院也均可選任或指定。是以,無法認定遺言履行人就是被繼續人的代表人。且無論是被繼續人代表人說抑或繼續人代表人說,遺言履行人主管上并非代表被繼續人或繼續人履行職務,客不雅上必需以本身的名義實行行動,此與代表的顯名主義不符。此外,遺言的內在的事務不只觸及財富,有關成分行動(如認領)者亦多存在,這般便與“成分行動不得代表”的法理相悖。japan(日本)甚至有學者以為,繼續人代表人說,于世界學界中早受批評,幾近消散。[30]即便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明文規則遺言履行人于職務上為繼續人的代表人,但也有學者以為,宜跳出代表人說的窠臼,而以為“平易近法”第1215條第2款的立法意旨,不在付與遺言履行人代表人的位置,而僅在其履行職務行動的法後果上,擬制及于繼續人罷了。[31]固有權說直接為遺言履行人從事遺產治理,特殊是以本身的名義提告狀訟的題目供給了實際根據,可是該說并未闡明遺言履行人的權柄起源。並且遺言履行人雖以本身名義為法令行動或訴訟行動,但其後果仍一概回屬于繼續人、受遺贈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限制物權說雖可以或許說明遺言履行人享有的各類權力的基本,可是與“物權法定準繩”不符。

3.信托受托人說(本文不雅點)。遺言履行人是被繼續人現實上的信托受托人,即便遺言履行人并非由被繼續人指定,也應當以為在被繼續人與遺言履行人之間成立擬制的信托關系。英國《1925年受托人法》中的盡年夜大都規則均將遺言履行人當作是受托人。[32]在Re Speight(1883 )中,有名法官Jessel M.R.曾總結說:“在古代社會,法院曾經不再區分遺言履行人和受托人了,并且以為他們按照異樣的準繩承當義務。”實在,我國有學者早已留意到用傳統的學說無法妥包養 善說明遺言履行人的法令位置,聯合英美法系的遺言履行人軌制,提出了遺言履行報酬遺言人的信托受托人,即遺言履行人既非代表人,也不是固有職責,而是信托關系的受托人。[33]信托受托人說的實質重在提醒遺言履行人與信托受托人兩者構造上的類似性及權力任務職責上的相似性。至于細枝小節的差包養網 別不用錙銖必較。遺言履行人履行遺言時包養 ,繼續人對遺產的治理處罰權被發出給遺言履行人,遺產堅持絕對的自力性。遺言履行人即便是繼續人,其履行遺言的好處也在于使債務人、受遺贈人受害,而不是或不只僅是為了本身受害,這些都與信托架構頗為類似。當然遺言履行的成果受害的紛歧定僅僅是繼續人、受遺贈人,債務人也往往是最年夜的受害者,是以對于此點不用費神往創設出真正信托那樣的雙重財富權結構和往尋覓誰是受害人。遺言履行人是現實上的信托受托人,既在實際上說明了遺言履行報酬什么享有普遍的權力,又便于司法實行中法官依照信托法理束縛遺言履行人的行動。詳細而言,該說認可遺言履行人是信托受托人,從而在遺言人、遺言履行人、受遺贈人之間擬制存在信托法理關系。基于此,遺言履行人享有上述普遍權力的基本在于,其是遺產的法令上的一切人,遺言履行人行使權力時必需合適信托法的請求(受托人必需為受害人的最年夜好處治理財富,治理財富時必需負謹嚴忠誠任務)。[34]

(三)遺言履行人的職務權限

綜合比擬列國或地域立法規,遺言履行人重要有以下職務:

1.清算遺產,編制遺產清單

遺言不免觸及遺產的處罰,假如不事後明白地清楚把握與遺言有關的遺產數額及狀態,不單晦氣于遺產的治理,並且也無從盤算繼續人的特留份數額,從而也無法判定遺言能否違背特留分之規則。是以,遺言履行包養網 人就職后,應實時清算與遺言有關的遺產,并編制遺產清單。[35]有疑問的是,遺言人或繼續人能否免去遺言履行人編制遺產清單的任務?我國臺灣地域大都學者均持否認說,編制遺產清冊即為避免履行人、受遺贈人、繼續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世一切爭論而設,在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續人、繼續人均不得免去之。年夜海洋區也有學者以為,即便被繼續人的遺言、繼續人與其他短長關系人的合意也不得免去此任務。japan(日本)有學者則以為:“編制遺產清冊并非盡對需要,于限制繼續時,繼續人之開具遺產清冊,為限制繼續的要件之一,但遺言履行人之編制遺產清冊,并非遺言履行之要件,亦即編制遺產清冊之法令後果極為渺小,遺言履行人即使怠于編制任務,充其量僅組成傷害損失賠還償付或解任之事由,是以,遺言履行人之編制遺產清冊任務,乃屬法令課予遺言履行人之純潔小我之任務罷了。”[36]筆者以為,遺言履行人之編制遺產清單的任務雖為法令課予的小我任務,但該任務畢竟觸及繼續人、受遺贈人、短長關系人全部的好處以及遺言能否違背特留份規則之公益。是以,除非遺產百里挑一,沒有編制遺產清單的需要,不然被繼續人、繼續人不得免去該任務。

2.治理遺產

治理遺產本應由繼續人或遺產治理報酬之,于遺言繼續或遺贈中,法令為便于遺言履行人履行遺言,年夜都規則遺言履行人的遺產治理權。但遺言履行人治理遺產起首應按照遺言人的唆使,無唆使時,其治理權限僅限于與遺言有關的遺產,與遺言有關的遺產,仍由繼續人治理。此外,應該留意的是,于無人認可繼續的場所,在存在遺言履行人時,另有遺產治理人,兩者的治理遺產權限勢必發生沖突。于此,應以為即使有遺言履行人存在,仍應由遺產治理人治理遺產(包含與遺言有關的遺產)。遺言履行人的重要義務,在于履行遺言的內在的事務,至于遺產的治理,乃立法為便利遺言的履行而付與,既然存在遺產治理人,則應由遺產治理人進步前輩行搜刮繼續人及遺產債務人、受遺贈人的公示催告法式,了債遺產債權后,再由遺言履行人履行遺言。

3.代表與遺產有關的訴訟

遺言履行人既然就與遺言有關的遺產有治理權,則與該遺產有關的訴訟,遺言履行人自得代表。如遺產被別人無權占有,遺言履行人應以本身的名義提告狀訟,懇求返還該遺產。受遺贈人懇求實行交付遺贈物的訴訟,也應以遺言履行報酬原告。

4.履行遺言所需要的其他行動

履行遺言所需要的其他行動,如遺言人訂立遺言將其捐贈建立財團法人,遺言履行人得向有關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建立請求、遺言履行人就遺贈不動產打點一切權移轉掛號、消除遺言履行的各類妨礙等。

(四)配合遺言履行人履行職務的方式

遺言履行人不以一報酬限,遺言人若指定命個遺言履行人時,若何履行遺言或許數個遺言履行人就遺言的履行看法紛歧致時若何處置?列國或地域立法規規則各別,有準繩上應配合履行遺言,看法紛歧時應由法院決議的,如德公民法、意年夜利平包養 易近法;[37]有準繩上應依大都遺言履行人的看法履行的,如japan(日本)平易近法、韓公民法及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38]有采零丁履行的,如法公民法。[39]當存在數個遺言履行人時,若遺言人于其遺言中指定稀有個遺言履行人看法紛歧時的處置方式,或遺言人定有各遺言履行人履行遺言的權限范圍,自應尊從遺言人的意思。若遺言人既未指定遺言履行人看法紛歧時的處置方式,也未明白各遺言履行人的權限范圍,則各遺言履行人自應配合履行遺言。借使倘使各遺言履行人就遺言履行事務看法紛歧致時,應按照大都人(過對折)的看法履行。惟應留意的是,若遺言履行人人數為偶數,就遺言履行事務的正反看法人數雷同時,若何處置?對此,japan(日本)平易近法學界有兩種對峙的不雅點:一為解任說。該說以為數個遺言履行人關于遺言的履行能否同數時,則屬于無法履行遺言的情況,解任以外別無他法。[40]一為減員說。該說以為,能否同數的情況,準用平易近法第1010條規則,[41]由家庭裁判所選任遺言履行人以合適大都決之道理,較能合適被繼續人的意思。[42]我國臺灣地域也有學者以為:“如能否同數,例如遺言履行人有二人而意思紛歧致時,其處理方式或可類推實用第1211條,由支屬會議另選定一人,不克不及由支屬會議另選時,由短長關系人聲請法院另指定一報酬遺言履行人,或可類推實用第1218條,由短長關系人懇求支屬會議,其由法院指定者,聲請法院將此二人或此中一人解任,而改組別人或另行指定別人擔當遺言之履行,實際上以后者為妥善。”即采解任說。還有學者以為:“為防止能否同數之情況產生,似乎不用將數遺言履行人所有的予以解任,僅將此中一人解任即可。惟,二遺言履行人均當真履行其職務,要解任此中之何人,甚難決議,徒增困擾。又,為防止遺言履行人之能否同數之情況,于遺言指定或支屬會議選定或法院指定遺言履行人時,應避開偶數之數量,今逕指定或選定偶數之遺言履行人,而形成無法順遂履行遺言時,乃屬指定或選定不完整,此時似應以減員加以彌補。是以,似以類推‘平易近法’第1211條規則,由支屬會議或法院再為選定或指定一人以合適大都決之道理,并貫徹遺言人之意思。”[43]即采減員說。解任說與減員說,兩比擬較,筆者以為減員說較為公道。同時,筆者以為我國將來繼續立法,也可鑒戒德國、意年夜利等國立法規,在遺言履行人人數為偶數而彼此看法紛歧致時,可由村委會或居委會決議,并在需要時可征求繼續人的看法。當事人若對村委會或居委會的決議不服或存有爭議,自可請求法院判決。

三、繼續人處罰特定遺產的效率

繼續開端時,遺產一切權即移轉于繼續人一切或共有。是以,繼續人基于一切人的成分,自可肆意處罰遺產。但在遺言履行經過歷程中,若繼續人可不受拘束處罰遺產,則遺言履行人的權柄勢必被排擠,無法完成遺言履行義務。若遺言履行人與繼續人對于與遺言有關的遺產均有處罰權,則勢必形成兩邊權力沖突。傳統繼續法以為,遺言履行人非遺產一切人,故無法制止繼續報酬處罰行動,為此一些年夜陸法系國度或地域平易近法設有“遺言履行中繼續人處罰權限制條目”,如《德公民法典》第2211條規則:“(1)繼續人不得處罰遺言履行人所治理的遺產標的。(2)準用對從無權力人處獲得權力的人有利的規則。”《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13條規則:“有遺言履行人時,繼續人不克不及做出處罰繼續財富及其他妨礙遺言履行的行動。”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第1216條規則:“繼續人于遺言履行人履行職務中,不得處罰與遺言有關之遺產,并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履行。”

有疑問的是,繼續開端后,遺言履行人就職之前,繼續人的處罰權能否也受限制?對此,德國通說以為,繼續人處罰權的限制自繼續包養 開端時。如無被指定人就職或被指定者有為遺言履行人的標準,亦無支屬會議的選任或法院的指定,終局不得不由繼續人自己履行遺言時,繼續人溯及地獲得其處罰權。japan(日本)學者也以為,自繼續開端后,遺言履行人就職前的中心階段,繼續人對于遺產無處罰權,不然繼續人于遺言履行人就職前處罰遺產,將使遺言之履行無法完成。此外,若繼續人違背上述不得處罰與遺言有關的遺產的規則,其處罰行動的效率若何,學說不合茲述如下:

(一)盡對有效說。該說以為,繼續人處罰與遺言有關的遺產,并非僅對遺言履行人有效,而是對一切人有效即盡對的有效。平易近法關于繼續人處罰權限制的條目乃強迫性規則,繼續人若違背而為處罰時,其處罰有效。例如遺言人將其一切衡宇遺贈給甲,繼續人私行將該衡宇出賣給乙,其所為的生意行動(債務行動)雖為有用,但買受人不得對該標的物加以強迫履行,惟應留意者,動產一切權或質權應受好心獲得之維護,而不動產品權的變更,依我國臺灣地域“地盤法”第43條規則,其掛號有公信力,故繼續人的處罰行動之有效,在此范圍內應受限制。[44]japan(日本)判例及大都學說均采此說。[45]

(二)絕對有效說。該說以為,遺言履行人治理遺產的目標,在于維護遺言履行人及因遺言的履行而受好處之人,繼續人的處罰行動惟不得抗衡遺言履行人及因履行而受好處之人,對于其他之人,應為有用。

(三)非斷定有效說。該說以為,繼續人所為的處罰行動,雖為有效,但并非斷定的、結局的有效,如繼續人的處罰行動于遺言履行停止后,與遺言履行人的履行不相抵觸時,自遺言履行事務停止后,仍為有用。因遺言履行停止后,繼續人恢復其遺產處罰權。

(四)效包養率待定說。該說以為,繼續人所為的處罰行動為無權處罰,屬于效率待定的行動,從而繼續人的處罰行動于事前征得遺言履行人批准或事后獲得遺言履行人的認可時,仍為有用。

以上諸說,筆者較贊成效率待定說。盡對有效說對于確保遺產,避免遺產削減方面,雖最為徹底,但晦氣于買賣平安的維護。不斷定有效說與效率待定說,究實在質內在的事務并無差別,僅法令用語分歧罷了。自繼續開端時,至遺言履行停止時代,繼續人損失遺產處罰權。于此時代,繼續人對于遺產為處罰行動時,自屬無權處罰,當事人所為的債務行動即合同自始有用,僅處罰行動效率待定。[46]繼續人的處罰,若事前征得遺言履行人的批准或事后遺言履行人追認,處罰遺產的行動自始有用。但對于特定物遺贈存在破例。在特定物遺贈場所,遺言履行人無事前批准權和事后追認權。遺言履行人若批准或追認繼續人的無權處罰行動,將與遺言人的意思相悖,也無法實行其職務。是以,繼續人所為的處罰特定遺贈標的物的行動,自始盡對有效。同時,我國臺灣地域學者廣泛以為:“繼續人的處罰,于遺言履行完了后,與遺言之履行不相抵觸時,仍為有用。”筆者以為,繼續人處罰行動的效率應盡速斷定,不該持久逗留于有用有效懸而未決的狀況。假如不實時斷定繼續人處罰行動的效率,遺產的權力回屬即也不斷定,遺言履行事務又若何終了?故繼續人的處罰行動,留待遺言履行終了之后,由其與遺言的履行能否抵觸,從而決議其效率,恐有疑問。

此外,繼續人對遺產的處罰既屬無權處罰,自應有好心獲得軌制之實用。惟列國于此場所關于“好心”的判定包養 尺度較為嚴厲包養網 ,如德公民法,第三人雖知該物屬于遺產,而不知有遺言人的指按時,此過錯年夜都為不成恕。遺產獲得人如不使繼續人提醒其繼續證書,以斷定繼續人處罰權,則為有嚴重過掉。如第三人知有遺言人的指定,但信認為其治理權不及于由本身所獲得之物,凡是也不克不及認定為好心。同時,為避免第三人好心獲得,《德領土地掛號條例》第52條規則,如被指定有遺言履行人時,地盤掛號簿上繼續人的掛號,應同時掛號有遺言人的指定即遺言履行人掛號。在我國臺灣地域,遺言履行人得就有關遺言的不動產聲請預告掛號,以制止繼續人的處罰。筆者以為,遺產受讓人若包養網 無嚴重過掉而不知其物屬于遺產或不知有遺言履行人的指定或選任,或誤信其物不屬于遺言履行人治理的范圍,則可認定為好心第三人,從而應有好心獲得之實用。同時,為避免遺產中的不動產被別人好心獲得,遺言履行人就職后可實時打點預告掛號。也可以斟酌在我國將來平易近法典繼續編中鑒戒德法律王法公法建立遺言履行人掛號,即由遺言人生前到不動產掛號機關掛號遺言履行人的指定或遺言履行人就職后請求遺言履行人掛號。

四、結論及立法提出

遺言的提醒僅在于使相干短長關系人知悉遺言的存在,并不以檢證、鑒定遺言之真偽為目標。依據我國的詳細國情,遺言的提醒與開視場合應該以遺言人居處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為宜。遺言履行人既非被繼續人的代表人亦非繼續人的代表人,也不是基于其固有權履行職務,而是信托關系的受托人。遺言履行人的發生,起首由遺言人于遺言中直接指定或委托別人指定,未為指定的,遺言不克不及由法定繼續人擔任履行,而應由遺言人居處地或常常棲身地的村委會或居委會指定遺言履行人,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對指定有爭議、指定的遺言履行人不克不及或不愿就職或村委會、居委會謝絕指定的,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可請求國民法院判決并指定。自繼續開端至遺言履行終了,繼續人處罰與遺言有關的遺產的,處罰行動效率待定。

綜上包養 闡述,筆者不揣淺薄,就將來平易近法典繼續編遺言履行部門起草若干條則如下:

第1條[遺言的提醒與開視]

遺言保管人或發明遺言的人,應該自了解繼續開端的現實時起,絕不遲延地將遺言移交給遺言人居處地或常常棲身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并趕快召集全部繼續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

有封緘的遺言應在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的掌管下開啟。遺言開啟后,應檢視遺言的內包養 在的事務,全部經過歷程應該制作記載,并由全部在場的人簽名。

遺言開啟后,繼續人、短長關系人有官僚求查閱、復印。

第2條[遺言履行人的發生]

遺言人可以在遺言中指定一名或數名遺言履行人,也可以委托別人代為指定遺言履行人。

遺言人沒有指定遺言履行人,也沒有委托別人指定遺言履行人的,由遺言人居處地或常常棲身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擔任指定遺言履行人。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可以請求國民法院判決并指定:

(一)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對指定不服或有爭議的;

(二)被指定的人不克不及或不愿擔負遺言履行人;

(三)遺言人居處地或常常棲身地的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怠于指定或謝絕指定的。

第3條[遺言履行人的就職及短長關系人的催告權]

遺言履行人應實時就職,不克不及或不愿就職的應實時告訴繼續人或村委員、居委會或其他短長關系人。

遺言履行人怠于就職或告訴的,繼續人或其他短長關系人,可催告遺言履行人實時作出能否就職的意思表現。遺言履行人于催告之日起旬日內仍未表現的,視為謝絕。

第4條[遺言履行報酬數人時的職務履行]

遺言履行人稀有人時,應協商分歧配合履行職務,配合履行人看法紛歧致的,按過對折的遺言履行人的看法打點,但遺言還有意思表現的除外。

各遺言履行人在保留遺產的需要限制內,可自力采取響應的辦法。

第5條[遺言履行人的職務]

除遺言還有特殊規則外,遺言履行人有下列權力和任務:

(一)清算遺產,編制遺產清單;

(二)治理與遺言有關的遺產;

(三)代表與遺產有關的訴訟;

(四)按照遺言分派遺產、交付遺贈物;

(五)履行遺言所需要的其他行動。

第6條[繼續人處罰權的制止]

自繼續開端至遺言履行終了,繼續人不得處罰與遺言有關的遺產,并不得妨害遺言履行人履行職務。

第7條[遺言履行人的解任與辭任]

遺言履行人怠于履行職務或有其他不合法行動的,遺言繼續人、受遺贈人及其他短長關系人可以請求國民法院撤銷遺言履行人的標準。

遺言履行經過歷程中,遺言履行人有合法來由而無法或不克不及履行職務,可以向村平易近委員會或居平易近委員會懇求辭往其遺言履行人標準。遺言履行人由國民法院指定的,應向國民法院懇求辭任。

遺言履行人被撤銷或辭任的,應該從頭選任或指定遺言履行人。

注釋:

[1]史尚寬:《繼續法論》,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0年版,第564頁。

[2]中國臺灣地域“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下所規則的勘驗法式。即法官以五官感化于訴訟法式中,因察看現實而查驗某物體之行動,其目標在取得判定某系爭現實之基本。

[3]王國治:《遺言》,臺灣三平易近書局2006年版,第159頁。

[4]拜見胡長清:《中公民法繼續論》,商務印書館1936年版,第225頁。

[5]拜見羅鼎:《平易近法繼續論》,臺灣三平易近書局1978年版,第224頁。

[6]張玉敏:《中國繼續法立法提出稿及立法來由》,國民出書社2006年版,第128頁。

[7]《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4條第1款規則:“遺言文件的保管人,在已知繼續開端之后,須絕不緩慢地將該項遺言文件提交家庭法院懇求檢認。假如沒有遺言文件保管人,繼續人在發明遺言文件后,亦同。”

[8]japan(日本)年夜審院年夜正7年(1918年)4月18日判決。

[9]劉鍾英:《平易近法繼續釋義》,年夜東書局1946年版,第179頁。

[10]由東北政法年夜學張玉敏傳授掌管草擬的《中國繼續法立法提出稿》建立了遺言檢認法式,該“提出稿”第44條第1款規則:“任何保管遺言的人或許發明遺言的人,在了解遺言人逝世亡時,應當即將遺言移交公證機關檢認。”

[11]辛學祥:《平易近法繼續論》,臺灣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第182頁。

[12]《韓公民法典》第1091條規則:“保管或發明遺言證書或灌音的人,應于遺言人逝世亡后當即向法院提醒并懇求查驗。前款規則,不實用于公證遺言或行動遺言。”

[13]拜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平易近法繼續新論》,臺灣三平易近書局2010年版,第309頁。

[14]黃風:《羅馬私法導論》,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3年版,第377頁。

[15]《繼續法》第17條規則:“公證遺言由遺言人經公證機關打點。”

[16]《居平易近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規則:“居平易近委員會依據居平易近棲身狀態,依照便于居平易近自治的準繩,普通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范圍內建立包養網 。居平易近委員會的建立、撤銷、範圍調劑,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國民當局決議。”

[17]japan(日本)平易近法明定此類義務為罰款。根據《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05條的規則,怠于提交遺言包養 未經檢認而履行遺言或于家庭法院之外啟封者,處五萬日元以下罰款。

[18]拜見前引[14],黃風書,第377頁。

[19]拜見楊立新、朱呈義:《繼續法專論》,高級教導出書社2006年版,第140頁。

[20]郭明瑞、房紹坤、關濤:《繼續法研討》,中國國民年夜學出書社2003年版,第131頁。

[21]劉春茂主編:《中公民法學?財富繼續》,國民法院出書社2008年版,第354頁。

[包養網 22]村平易近委員會、居平易近委員會在我國私法事務中飾演著非常主要的腳色,如依《平易近法公例》第16條規則,未成年人的怙恃雙亡或怙恃沒有監護才能,對擔負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居處地的村委會、居委會指定,對指定不服的,由國民法院判決。沒有監護人的,由村委會、居委會或平易近政部分擔負監護人。

[23]我國臺灣地域“平易近法”支屬編第七章整章規則支屬會議軌制,此中第1131條規則,支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續人之下列支屬與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支屬。二、三親等外旁系血親尊支屬。三、四親等外之平輩血親。前項統一次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同等者,以同居支屬為先,無同居支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次序所定之支屬會議會員,不克不及列席會議或難于列席時,由次次序之支屬充當。

[24]拜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續法》,臺灣作者自刊2010年版,第284頁。

[25]《法公民法典》第1025條規則:“遺言人得指任一名或數名具有追蹤關心或履行其意愿的完整平易近事才能人作為遺言履行人。”

[26]拜見范揚:《繼續法要義》,商務印書館1935年版,第209頁。

[27]我國地域臺灣“最高法院”1957年臺上第236號判例:遺言履行人有治理遺產并為履行上需要行動之職務,其是以項職務所為之行動,視為繼續人之代表人。

[28]郭明瑞傳授、房紹坤傳授、楊立新傳授、馬俊駒傳授、余延滿傳授等均持此不雅點。

[29]拜見彭誠信:《繼續法》,吉林年夜學出書社2007年版,第131頁。

[30]拜見[日]中川善之助:《注釋相續法(下)》,japan(日本)有斐閣1955年版,第325頁。

[31]拜見林秀雄:《繼續法課本》,臺灣元照圖書出書公司2008年版,第281頁。

[32]拜見何寶玉:《英國信托法道理與判例》,法令出書社2001年版,第32頁。

[33]拜見江平、周小明:《建構年夜陸信托法制的若干題目》,《政法論壇》1993年第6期。

[34]拜見張平華、劉耀東:《繼續法道理》,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9年版,第367頁。

[35]在我國臺灣地域限制繼續時的繼續人與無人認可繼續時遺產治理人也均負有編制遺產清冊的任務,此兩者與遺言履行人之編制遺產清冊自有分歧:起首,在遺言履行中,臺灣地域限制為有編制遺產清冊的需要時始為編制,而限制繼續時必需編制遺產清冊。其次,遺言履行時僅限于與履行遺言有關的財富,始予編制;反之,于限制繼續,應就所有的遺產編母親焦急地問她是不是病了,是不是傻了,她卻搖了搖頭,讓她換個身份,心心相印地想像包養網 著,如果她的母親是裴公子的母親制遺產清冊。

[36][日]泉久雄:《新版注釋平易近法》,載林秀雄編:《平易近法支屬繼續實例題目剖析》,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2008年版,第374頁。

[37]《德公民法典》第2224條規則:“(1)一個以上遺言履行人配合履行職務;在看法紛歧致的情況下,由遺產法院決議。他們傍邊的一人有缺的,其余的人零丁履行職務。被繼續人可以做出分歧的唆使。(2)各遺言履行人有權不經其他遺言履行人批准,采取對于維護在配合治理之下的遺產標的為需要的辦法。”《意年夜利平易近法典》第708條規則,“應該配合實行職責的數名遺言履行人看法紛歧致的,由司法機構做出決議;需要時,可以聽取繼續人的看法。”

[38]《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17條規則:“遺言履行人稀有人時,其義務的履行以過對折決議。但遺言人在其遺言中已有別的的意思表現時,從其意思。各遺言履行人所為的保留行動,可以不拘前項的規則。”《韓公民法典》第1102條規則,“遺言履行報酬數人時,履行義務應以對折以上的同意經由過程。但保留行動可各自實行。”臺灣地域“平易近法”第1217條規則,“遺言履行人稀有人時,其履行職務以過對折決之。但遺言還有意思表現者,從其意思。”

[39]《法公民法典》第1033條規則:“稀有名遺言履行人,并均已許諾履行遺言,每一履行人均得自力履行其義務。數名遺言履行人對向其交付的動產賬目負連帶義務。但如遺言人對遺言履行人的職責原已停止劃分,且每一人現實履行中僅限于其自己累贅的職責時,不在此限。”

[40]拜見[日]柳瀨兼助:《注釋相續法(下)》,載林秀雄編:《平易近法支屬繼續實例題目剖析》,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2008年版,第384頁。

[41]《japan(日本)平易近法典》第1010條規則:“沒有遺言履行人,或遺言履行人已不復存在時,家庭法院依據短長關系人的懇求,可以選任遺言履行人。”

[42]拜見[日]泉久雄:《新版注釋平易近法》,載林秀雄編:《平易近法支屬繼續實例題目剖析》,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2008年版,第374頁。

[43]林秀雄:《平易近法支屬繼續實例題目剖析》,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2008年版,第384-385頁。

[44]拜見戴東雄:《平易近法支屬繼續論文選輯》,臺灣五南圖書出書公司1984年版,第244頁。

[45]拜見年夜判昭和五年六月十六日。

[46]固然我國粹者對于《合同法》第51條存有爭議,但自《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合同法>司法說明一》第9條至《物權法》第15條,再到2012年《最高國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意合同膠葛的司法說明》第3條,立法已確認累贅行動與處罰行動的區分準繩。固然在能否認可物權行動的題目上,仍有爭議,但出賣人無權處罰并不影響合同效率,已成共鳴。

出處:《西方法學》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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